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太檢訴刑訴〔2020〕174號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陳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3125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湖南省保靖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賭博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太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太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的法律規(guī)定,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王某某,聽取了被害人陸某某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害人陸某某經他人介紹,讓化名陳某某的被告人王某某幫其申請貸款。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陸某某征信記錄差為由,虛構可以花錢修復不良征信記錄的事實,于2019年8月19日騙取被害人陸某某人民幣26000元,后又于同年8月25日騙取被害人陸某某人民幣2500元,用于賭博和日常開銷。同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謊稱貸款已申請成功,要求被害人陸某某預付押金人民幣48000元,后因被害人陸某某拒絕付款而詐騙未遂。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賠償了被害人陸某某全部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微信交易明細單、諒解書等;
2.證人林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陸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董啟海
2020年5月6日
附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被告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現羈押于太倉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5.《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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