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街道**樓**棟**室,竊取被害人郭某某放置于床上錢包內的工銀村鎮(zhèn)銀行卡一張,后至**樓下**銀行ATM機處,使用初始密碼盜取銀行卡內300元現(xiàn)金。
2、同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點、采用相同手段,盜取被害人郭某某銀行卡內300元現(xiàn)金。
3、同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點、采用相同手段,盜取被害人郭某某銀行卡內500元現(xiàn)金。
4、同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點、采用相同手段,盜取被害人郭某某銀行卡內600元現(xiàn)金。
5、同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點、采用相同手段,盜取被害人郭某某銀行卡內1000元現(xiàn)金。
6、同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點、采用相同手段,盜取被害人郭某某銀行卡內1000元現(xiàn)金。
7、同年11月13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點、采用相同手段,盜取被害人郭某某銀行卡內1000元現(xiàn)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抓獲經(jīng)過、視頻監(jiān)控提取復制說明、銀行交易明細、收條、前科查詢記錄等書證;
2被害人郭某某陳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錢財,總金額4700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許政強
(院印)
附: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182********。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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