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義檢公訴刑訴〔2020〕36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223211974********,布依族,小學文化,原系興義市**廠職工,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興義市,住興義市**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頂效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于同年10月3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頂效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頂效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到興義市**鎮(zhèn)**街**路被害人查某某經營**館洗腳,發(fā)現(xiàn)查某某將一黑色挎包放在收銀臺下,其趁查某某在幫他人按摩未曾注意之機,將該包盜走,被盜挎包品牌為意爾康(經價格認定,價值239元),內有身份證、駕駛證、2張農業(yè)銀行卡、1張農村信用卡、100元左右人民幣的現(xiàn)金等。王某某隨后將現(xiàn)金揮霍,并用盜竊的銀行卡刷卡消費。同年10月10日查某某報警后,王某某謊稱該包為吳某某所偷,將銀行卡藏匿,同時將其他物品上交公安,并繼續(xù)持卡消費。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間王某某用盜竊查某某的一張農業(yè)銀行儲蓄卡刷卡消費1128元,一張農業(yè)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7933.8元,查某某總計損失約9400.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筆錄、發(fā)還清單;
2.書證:銀行卡短信截圖、銀行流水、酒水單、花環(huán)但、POS簽購單、POS機流水清單、到案經過、人員基本信息、人員比對登記表、人員比對說明、價格認定結論書;
3.證人證言:證人吳某某、匡某某的證言;
4.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查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鑒定意見:無。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刑事案件現(xiàn)場辨認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無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的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九千五百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興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起訴書》8份,《認罪認罰具結書》、《刑事案件證據(jù)開示清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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