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武夏檢一部刑訴〔2020〕83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1151989********,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出生地湖北省武漢市,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江夏區(qū)**街道**村**號,現住武漢市江夏區(qū)**小區(qū)**棟**單元**室。因盜竊,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0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年2月20日由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上旬至12月28日間,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區(qū)**小區(qū)盜竊阮某某、鄧某某、許某某的電動車,后予以銷贓,其中所盜車輛鑒定價值人民幣243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小區(qū)**棟**單元地下停車場,將阮某某未上鎖的紅色圣寶龍牌駿馬款TDR-306Z型兩輪摩托車盜走,后予以銷贓。經鑒定,該電動車價值人民幣960元。
2.2019年12月26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至**小區(qū)**期**棟地下停車場,將鄧某某未上鎖的紅色艾瑪牌TDT1067Z型兩輪電動車盜走,后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銷贓。經鑒定,該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470元。
3.2019年12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至**小區(qū)**棟地下停車場,將許某某未上鎖的一輛粉色電動車盜走,后以人民幣550元的價格銷贓。
2020年1月6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區(qū)**小區(qū)**室的家中被公安人員抓獲。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屬代其分別賠償鄧某某、阮某某、許某某人民幣1500元、960元、800元,并取得三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照片);2.戶籍信息、諒解書、到案經過等書證;3.被害人鄧某某、阮某某、許某某的陳述;4.證人李某某、劉某某的證言;5.武漢市江夏區(qū)價格監(jiān)測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6.視聽資料;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康麗娟
檢察官助理:舒歡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現羈押于武漢市江夏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量刑建議書》一份。
4.《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5.《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一份。
6.《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7.《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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