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川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靈檢刑訴〔2020〕42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03241986********,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全州縣**鎮(zhèn)**村**號。2018年1月16日因盜竊被七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2千元。2018年5月15日刑滿釋放。
該案2019年11月5日由靈川縣公安局立案偵查,2019年11月15日抓獲被告人王某某時因其吸毒于次日被靈川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2年。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靈川縣公安局于2020年1月8日以王某某涉嫌盜竊罪向本院提請批準逮捕王某某,同月15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靈川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靈川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quán)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9時許,在靈川縣**鎮(zhèn)**菜市南門旁**店門口,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手伸進被害者秦某某上衣右口袋盜走秦某某VIVO S1手機一臺。經(jīng)鑒定,被盜手機價值1395元人民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被害人陳述;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4.勘驗、辨認筆錄;5.鑒定意見;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王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是累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靈川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陸仲達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現(xiàn)羈押在靈川縣看守所
2.案卷壹冊,光盤貳張隨案移送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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