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261976********,蒙古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奈曼旗,現住在內蒙古自治區(qū)奈曼旗**蘇木**村,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于2020年3月4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3月20日補查重報。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5年4月11日王某某、劉某某二人以90萬元價格從張某某手中購買了**安都基地林地經營權,并與張某某簽訂林權轉讓協議。2015年12月17日劉某某在奈曼旗林業(yè)和草原局辦理了兩張該林地的林木采伐許可證,之后王某某找來吳某甲對采伐證范圍內樹木進行了采伐,因為當時天氣太冷原因,采伐證范圍內還有少許樹木未采伐,2016年6月份王某某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延期手續(xù)和重新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雇傭席某某開鏟車將安都基地林地東邊辦理采伐證未放完的樹毛子、細樹、樹疙瘩推掉。同時將該基地東側采伐證范圍之外的兩片樹毛子、細樹、樹疙瘩,西南角辦理采伐證范圍之外北側的一片樹毛子、細樹、樹疙瘩推掉,王某某和吳某甲將上述樹毛子、細樹裝車賣至**村趙某某大柴廠,將樹疙瘩運回王某某家用于燒火。經奈曼旗林業(yè)和草原局工程師鑒定,王某某濫伐林木的蓄積為16.5115立方米。
2016年7月份,王某某花費500元在**蘇木**嘎查謝某甲處購得10棵楊樹,當時二人約定由王某某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王某某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和吳某甲將該10棵楊樹采伐,運至王某某木材加工廠。經奈曼旗林業(yè)和草原局工程師鑒定,王某某濫伐林木的蓄積為3.602立方米。
2017年4月,王某某花5800元購買**蘇木**嘎查吳某乙林地內牛圈周圍的70棵楊樹,之后王某某辦理了林木采伐證并采伐將70棵楊樹采伐,采伐后地里還剩下30-40棵楊樹和20多棵干死楊樹。2018年春季,吳某乙與王某某約定,由王某某負責清理上述70棵楊樹伐根,吳某乙將上述20多棵干死樹送給王某某抵頂清理伐根工錢,之后王某某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雇傭鉤機將吳某乙林地內牛圈周圍20多棵干死樹和柳條墩子、樹疙瘩清理,將木材運至其木材加工廠,將柳條墩子拉回家中。經奈曼旗林業(yè)和草原局工程師鑒定,王某某濫伐林木的蓄積為4.2504立方米。
綜上,王某某濫伐林木總蓄積為24.3639立方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被告人基本情況、戶籍信息、發(fā)破案經過、林權轉讓協議、安都林地續(xù)包合同、林權證復印件、林木采伐許可證復印件;2.證人證言:證人劉某某、吳某甲、安某某、趙某某、吳某乙、謝某甲、謝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林木蓄積測算;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勘驗筆錄、GPS測點及照片、GPS測點圖、對比示意圖、王某某、劉某某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法森林法的相關規(guī)定,濫伐林木24.3639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悔過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6個月以下拘役,并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檢察員:宋耀文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現取保候審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