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26241971********,漢族,農民,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鎮(zhèn)**村**組***號,現(xiàn)住址:河北省平泉市**鎮(zhèn)***家屬樓**號樓**單元***室。2019年4月2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被平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經(jīng)平泉市檢察院批準由平泉市森林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平泉市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被告人王**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組織工人將其購買的位于平泉市**鎮(zhèn)***社區(qū)***溝門路北河套邊、路南耕地內的兩片楊樹砍伐。
經(jīng)承德保態(tài)林業(yè)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平泉市**鎮(zhèn)***社區(qū)***溝門路北河套邊和路南耕地內砍伐的林木總蓄積為20.17立方米,其中:路北河套邊蓄積為8.81立方米;路南耕地內蓄積為11.36立方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證言;3、書證;4、鑒定意見;5、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砍伐林木,且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平泉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邊旭東
附:
1、被告人王**現(xiàn)羈押于平泉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證據(j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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