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岫檢刑訴〔2021〕26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6221974********,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鞍山市岫巖滿族自治縣,現住址岫巖滿族自治縣**鎮(zhèn)**路**號樓**單元**號。因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于2020年11月23日經本院不批準逮捕,同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小區(qū)正門口,看到楊某某和趙某某在廝打,其上前與趙某某理論遭拒后,用拳頭將趙某某打倒在地,造成趙某某耳部流血。經中國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趙某某頭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經沈陽市衛(wèi)生中心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所鑒定:趙某某1.診斷: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器質性輕度智能損害、器質性人格改變);2.所患精神疾病與此次毆打有直接因果關系;3.精神損傷傷殘程度八級。
被告人王某某已經同被害人趙某某達成民事和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到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員檔案、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相關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吳某某、楊某某、張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中國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光盤一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于璐
檢察官助理:周穎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現監(jiān)視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4.《量刑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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