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蕉檢一部刑訴〔2020〕304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2021995********,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在福安市**鄉(xiāng)**村**號,住寧德市蕉城區(qū)**幢**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經(jīng)本院批準,同日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底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寧德市蕉城區(qū)**幢**室其家中客廳內(nèi),容留吸毒人員林某甲、林某乙、孫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29日18時許,王某某在寧德市新能源公司門口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情況說明等書證;
2.證人孫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證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5.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現(xiàn)場檢查、辨認筆錄等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王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妙珠
檢察官助理:陳長龍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現(xiàn)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冊、光盤壹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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