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安檢一部刑訴〔2020〕191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330231994********,漢族,高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云南省騰沖縣**鎮(zhèn)**社區(qū)**號,現住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工地,系該工地工人。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妨礙公務罪被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經我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與朋友李某某酒后前往安寧區(qū)桃海步行街“**酒吧”繼續(xù)喝酒消費,喝酒期間王某某在該酒吧無故借酒鬧事,酒吧經營人員及李某某對王某某勸說無效后,撥打“110”報警。2020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開發(fā)區(qū)派出所民警翟某某帶領協警陳某某、孔某某前往蘭州市安寧區(qū)“**酒吧”出警,在該酒吧對無故借酒鬧事的王某某進行勸解時,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多次辱罵民警。后民警欲將王某某帶離現場,其不配合民警執(zhí)法并將孔拉倒。王某某被民警控制后稱自己不舒服,民警讓其坐在地上休息,期間王某某起身沖向陳某某并與其發(fā)生沖突,后用雙手勒住陳某某脖子,并咬傷陳某某右頸部(傷勢輕微)。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拘留證、逮捕證、破案及抓獲經過、出警經過、辦案說明、就診記錄、工作證明等書證;2.證人翟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陳某某、孔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勘驗、辨認筆錄及照片;6.現場監(jiān)控等證據材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王某某阻礙依法處置警情的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蘭州市安寧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殷??路
檢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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