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甘肅省靈臺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王**與朋友先后在“楓橋夜泊”酒吧和“雪蓮”烤吧吃飯飲酒。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王**酒后駕駛甘*****號“比亞迪”牌小型普通客車,沿**縣城民族路由北向南左轉行駛至廣場街世紀花園E區(qū)大門對面路邊停車時,與停放在路邊的陜*****號小型轎車、贛*****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連環(huán)碰撞,致三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2019年11月24日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所送王**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218.3mg/100ml。
被告人王**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并與陜******號小轎車、贛*****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主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賠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嫌酒后駕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檢測單、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等書證;2.證人***、**、**、***等證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4.鑒定意見《關于王**一案的法醫(yī)檢驗報告書》;5.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事故現(xiàn)場光盤一張。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處拘役并處罰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有坦白情節(jié)并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王**在拘役四至五個月之間判刑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靈臺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田華
附:
1.被告人王**取保候審于原址;
2.偵查卷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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