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西市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營西檢公刑訴〔2019〕175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803196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營口市西市**小區(qū)**號(戶籍地西市**園**里**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營口市公安局西市區(qū)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遼H****0號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營口市西市區(qū)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金牛山大街交叉口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鑒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8.12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書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營口市西市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官:呂 波
檢察官助理:聶洋洋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