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吳檢刑訴〔2020〕2230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226351973********,畬族,文化程度初中,群眾,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麻江縣**鎮(zhèn)**村**,現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鎮(zhèn)**村**號**。無違法犯罪經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織里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織里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駕駛懸掛號牌為“浙E16****”輕便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吳某某織里鎮(zhèn)湖織線與棟梁路路口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糾。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數值184mg/100ml。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36㎎/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液提取登記表等;
2、證人證言:證人陳某某、唐某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湖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
5、視聽資料:現場照片及視頻。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醉酒駕駛摩托車,應酌情從重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個月十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曉波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現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證人名單1份、訊問筆錄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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