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寶檢公訴刑訴〔2019〕312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202241975********,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農(nóng)民,住天津市寶坻區(qū)**鎮(zhèn)**村**排**號。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駕駛津A****8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自天津市寶坻區(qū)寶平街道南苑莊村行駛至天津市寶坻區(qū)鈺華街道寶坻糧油交易市場門口附近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2.3毫克,屬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
2、書證;
3、證人證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
6、檢查筆錄;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建議判處王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孫偉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現(xiàn)在居住地候審;
2、案卷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