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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王某某等惡勢力犯罪集團案)(公開版)_銅鼓縣人民檢察院

2021-09-21 塵埃 評論0

銅鼓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銅檢一部刑訴〔2019〕18號

被告人王某某(綽號“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622011981********,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個體戶,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街道**村**組**號,住宜春市袁州區(qū)**路**號**棟**單元**室。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以下簡稱經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經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經開分局執(zhí)行逮捕;4月17日經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5月17日因被發(fā)現另有重要罪行對其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7月15日經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8月12日經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

辯護人張某某,江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1(綽號“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622011985********,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江西省宜春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街道**村**組**號。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故意傷害,于2017年5月12日被經開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200元;再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經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經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經開分局執(zhí)行逮捕;4月17日經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5月17日因發(fā)現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7月15日經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8月12日經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

辯護人鄒某,江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某(綽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622011987********,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江西省宜春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街道**村**組**號。因開設賭場,于2017年4月17日被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又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經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經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經開分局執(zhí)行逮捕;8月21日因被發(fā)現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被告人鄒某甲(綽號“*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622011987********,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江西省宜春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街道**村**組**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經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經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經開分局執(zhí)行逮捕;4月17日經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5月17日因被發(fā)現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7月15日經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8月12日經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

被告人王某平1(綽號“大**”),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622011982********,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江西省宜春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街道**村**組**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經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其涉嫌強迫交易罪批準逮捕,次日由經開分局執(zhí)行逮捕;6月14日因被發(fā)現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8月13日經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9月10日經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

被告人劉某某(綽號“*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622011986********,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江西省宜春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街道**村**組**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經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其涉嫌強迫交易罪批準逮捕,次日由經開分局執(zhí)行逮捕;4月17日經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5月17日因被發(fā)現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7月15日經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8月12日經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

被告人鄒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622011982********,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經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其涉嫌強迫交易罪批準逮捕,次日由經開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平2(綽號“***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622011983********,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江西省宜春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街道**村**組**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經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其涉嫌強迫交易罪批準逮捕,次日由經開分局執(zhí)行逮捕;6月14日因被發(fā)現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8月13日經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9月10日經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

辯護人龍某某,江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經開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周某平、鄒某甲、王某平1、劉某某、鄒某乙、王某平2涉嫌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同年11月15日宜春市人民檢察院將該案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于11月18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3年以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周某平、鄒某甲、王某平1、劉某某、鄒某乙、王某平2等人經常糾集在一起,在宜春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一帶為了逞強立威,擴大非法影響,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實施強迫交易、尋釁滋事、故意傷害、敲詐勒索、聚眾斗毆等違法犯罪,逐步形成了以王某某為首要分子,王某2(在逃)、王某1為重要成員,王某平1、王某平2、周某平、鄒某甲、劉某某、鄒某乙等人為組織成員的惡勢力犯罪集團,且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秩序,造成了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證人孫某甲、晏某某、徐某甲、鄒某甲、肖某某、彭某甲、王某某、楊某某、姚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梁某某、常某某、劉某丙、孫某乙、胡某丙等人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平1、王某平2、周某平、鄒某甲、劉某某、鄒某乙的供述與辯解。

一、該惡勢力犯罪集團實施了以下集團犯罪:

(一)強迫交易罪

1、2014年,王某某、王某2、王某平1、王某平2、鄒某乙等人承接了****廠在經開區(qū)基建工地地石料供應業(yè)務,后江西****鋰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政府同意,在****廠原址興建。

2015年11月,****在經開區(qū)開始基建施工,為承接工地地石料供應業(yè)務,王某平2應其原合伙人要求去找該公司負責人宋某某,宋某某答應:做可以,但不能你一家,要兩家來做。王某平2回去將此事告訴了王某某、王某2,王某某、王某2當即表示不同意,并說:這不可能,他一個外地人在開發(fā)區(qū)做事還敢不聽我們的。與此同時,被害人梁某某經人介紹也找到該公司樂某某,商談地石料供應業(yè)務,后宋某某答應。王某平2、王某平1得知梁某某將承接該工地地石料供應業(yè)務,遂打電話對梁某某說:這個工程只能厚村人做,你要退出這個石料供應項目。梁某某說:我同海匯龍洲簽訂了合同,有什么事情去找甲方。

同年12月24日14時許,梁某某應海匯龍洲的要求前往工地送料,王某2、周某平等人看到后隨即將送料車輛攔在工地門外,并打電話將此事告訴王某1、王某平2,梁某某見狀即打電話報警。得到消息后,王某1駕車帶鄒某甲、劉某某前往,王某平2邊趕往工地邊打電話將此事告訴王某平1,王某平1遂邀鄒某乙一同趕去。不久,經開分局金園派出所民警胡某甲、江某某也隨后趕到。當民警正在詢問有關情況時,王某2、王某1、周某平、鄒某甲、劉某某、鄒某乙沖上去對梁某某拳打腳踢,梁某某被打后轉身就跑,王某2、王某1、周某平、鄒云風、劉某某、鄒某乙隨后而追,民警見狀遂上前制止。接著,梁某某摔倒在地,民警就用身體護著梁某某,并嚴厲警告。此時,王某2、王某1、周某平、鄒云風、劉某某、鄒某乙再次對梁某某拳打腳踢,并說:“搞死你去”。后揚長而去。

次日上午,王某某帶王某平2前往金園派出所,并令其承認昨天毆打梁某某由其一人所為。同日下午,王某某、宋某某叫梁某某來到海匯龍洲項目部,宋某某提出雙方輪換,各送一天。

幾日后,王某1、周某平、王某平2在經開區(qū)街上持棍將梁某某送料車輛前擋風玻璃砸碎。于是,梁某某請自認“混社會”的姚某(另案處理)前來滋事,王某某遂請自認“混社會”影響更大的王某某(另案處理)出面,后梁某某答應拿一半干股給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才答應按宋某某的提議由兩家送地石料。

數月后,該業(yè)務結束,梁某某給王某某、王某某一萬元,倆人各分得五千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付款清單、采購合同等書證;證人宋某某、江某某、胡某甲、王某某、姚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平1、王某平2、周某平、鄒某甲、劉某某、鄒某乙等人的供述與辯解;出警執(zhí)法記錄等視聽資料。

2、2016年12月,王某平2從經開區(qū)興發(fā)鋁業(yè)建設工地承建商王某丙處接到給該工地送石料的業(yè)務,并獨自一人經營這項業(yè)務。王某某得知后,認為王某平2以前的業(yè)務都是跟其合伙的,對其獨自承包業(yè)務非常不滿。同年12月15日,王某某將車停在興發(fā)鋁業(yè)工地門口,阻攔王某平2送石料的車輛出入。王某平2到場后,王某某對其表達不滿,要求合伙經營這個業(yè)務,并對王某平2說:“如果你不同意,這個工地你是肯定搞不下去的?!碑斖跄衬硰耐跄称?手機通話過程中發(fā)現報警后威脅道:“你還敢報警,公檢法隨便哪家來都沒用?!蓖跄称?被迫電話向民警表示自己可以處理。因此,王某平2只好以其舅舅張某某的名義來經營這項送石料的業(yè)務,并由張某某向王某某承諾每車石料的60元利潤中讓30元利潤給王某某、王某平1、王某平2三人。最后,張某某將9000元錢送給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平1、王某平2一人分得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張某某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轉賬委托書、協議書及工程質量保修書、接處警登記表等書證;

證人王某1乙、張某某、黃某甲、王某丙、李某甲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1、王某平2的供述與辯解。

(二)尋釁滋事罪

1、2016年4月24日上午,經開區(qū)金園街道厚村蟬塘組村民周某丁和劉某丁在安置地挖地基建房,因其挖掘的地基超過了政府補償的面積,時任厚村社區(qū)主任王某丁來到現場制止周某丁挖地基,周某丁、劉某丁與王某丁發(fā)生口角和肢體沖突,王某丁臉部受傷并報警。金園派出所民警到達現場處理,民警在周某丁家正準備將周某丁和劉某丁帶回派出所進行調查,王某某、王某1、王某2得知父親王某丁受傷,分別開車趕到蟬塘組,王某1將周某平也帶到現場,王某某、王某1、王某2、周某平找到周某丁家,上前與周某丁、劉某丁爭吵并動手打人,在場民警大聲制止并保護住周某丁,王某1和周某平又繼續(xù)追打劉某丁,劉某丁急忙跑走離開。之后民警將周某丁帶回派出所進行調查,而王某某、王某1、王某2、周某平又返回周某丁家,持鋼管、砍刀將周某丁家卷閘門、電動車、麻將機、不銹鋼樓梯扶手、防盜窗、廚房電器、鋁合金推拉門等物品砸壞,經價格鑒定,被毀財物價值408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被砸物品現場照片、王某1丁和劉某丁傷情照片等書證;證人葉某某、劉某甲、陽某某、謝某某、王某1丁、黃某乙、黃某丙、王某1戊、易根秀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周某丁、劉某丁、駱某某、周某戊的陳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周某平的供述與辯解;價格認定結論等鑒定意見;駱某某的辨認筆錄。

2、2017年12月初,恒大地產集團江西有限公司位于經開區(qū)的宜春恒大城首期工地,由江西**建設有限公司負責對場地平整及零星機械臺班工程開始施工。王某某為接到該工地工程,便組織王某2、王某平1、鄒某丙、鄒某乙、周某乙等人多次到工地阻止機械和車輛施工。因怕阻工時派出所抓人,12月7日下午,王某某特安排人在厚村各組叫了七十余名老人、婦女到該工地阻止施工,致使該工地連續(xù)三天無法正常施工,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約一萬元。當天下午,工地負責人周某己因此被迫出面與王某某協調,并承諾將工地圍墻業(yè)務交給王某某做,王某某才將阻工人員從工地撤離。事后王某某發(fā)給現場阻工的老人和婦女每人100元,共發(fā)出七千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易某乙手機微信中的照片、工程委托書、江西廣森建設有限公司的中標材料、警情信息表等書證;

證人王某戊、王某己、周某甲、鄒某乙、鄒某丙、鐘某甲、周某乙、易某甲、劉某乙、易某乙、簡某某、鄒某丁、袁某某、易某丙的證言;被害人周某己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1的供述與辯解;

(三)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

2017年11月23日,王某2在經開區(qū)倍特力公司工地運送沙石時,以被害人胡某丙等人搭建工棚用的鋼管擋了路為由,與胡某丙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對胡某丙進行毆打,胡某丙遂撿起一把鐵錘自衛(wèi)。于是,王某2便打電話叫來王某1、鄒某丙、周某乙,王某1到達后與王某2共同毆打胡某丙,并將胡某丙拖至工地外面繼續(xù)毆打、逼迫其跪在工地門口。隨后王某2、王某1又將胡某丙強行帶至王某2位于經開區(qū)物流園的辦公室內,繼續(xù)對其進行毆打。王某某接到周某乙的電話后來到物流園,然后王某某、王某2和胡某丙所在的腳手架承建方負責人李某丁等人在倍特力工地項目部辦公室協商此事,王某某、王某2歪曲事實,反而說王某2被打要求李某丁賠償3萬元錢,李某丁因怕對方到工地鬧事,被迫同意并付給王某215000元錢。經宜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胡某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宜春經開區(qū)物流中心接待處照片、出警經過、110警情信息等書證;證人胡某乙、陳某某、李某乙、鄒某乙、鄒某丙、周某乙的證言;被害人胡某丙、李某丁的陳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的供述與辯解;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報告;胡某丙、胡某乙、陳某某、李某丁、鄒某丙的辨認筆錄。

(四)聚眾斗毆罪

2017年12月,經開區(qū)厚村社區(qū)一組修建環(huán)村公路時需占用厚村二、三組的土地,二、三組部分村民不同意。同月26日,一組組織機械強行動工修路,二、三組村民叫來湖田、蘆村等外村的鄒姓村民一同阻攔施工。于是,王某某打電話將此事告訴王某平3(另案處理),并要其回來。不久,王某平3糾集胡某某(另案處理)、鐘某乙(另案處理)等十余人到達修路現場。當日下午,雙方近百人在修路現場對峙并發(fā)生爭吵和推搡,街道干部和村委干部趕到現場進行調解。王某平3、胡某某和鐘某乙等人拿出準備好的刀具、棍棒欲對二、三組及外村鄒姓村民行兇,并手持刀具、棍棒追逐二、三組及外村鄒姓村民,二、三組及外村鄒姓村民見狀紛紛躲往二、三組村民家中。此時,得到警情的特警趕到,王某平3等一組村民才離開現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證人王某平3、鐘某乙、郭某某、葉某某、鄒某戊、鄒某己、鄒某丁、鄒某甲、周某丙、鄒某乙、徐某乙、王某庚、王某1辛、鄒某丙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1、王某平2的供述與辯解。

二、該集團成員實施的其他犯罪:

尋釁滋事罪

2016年,王某2在經開區(qū)海匯龍洲建設工地外開了一個小賣部,承建方株洲火炬工程有限公司進駐海匯龍洲工地后,為方便員工日常生活,其員工親屬鄧某某在工地內也開了一個小賣部。同年5月28日,王某2以其影響自己生意為由,糾集王某1、周某平和鄒某甲,四人共同持鋼管將鄧某某小賣部內麻將機、冰柜、飲料冷藏柜等砸壞。經價格鑒定,被毀財物價值636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被砸現場照片等書證;證人肖某某、彭某甲、何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鄧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1、周某平、鄒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價格認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

三、該惡勢力犯罪集團及其成員還實施了以下違法行為:

1、2013年,被害人徐某乙中標經開區(qū)金環(huán)路厚村段建設工程并開始施工,王某某得知后,安排王某2、王某平2到施工現場向徐某乙索要石料供應業(yè)務。王某2、王某平2對徐某乙說:這里是我們厚村的地盤,你多少要給我們送點料,賺些錢。徐某乙被迫接受每車高于市場均價20元的價格讓王某平2等人供應石料,共接受石料十余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害人徐某乙的陳述;被告人王某平2的供述與辯解。

2、2014年7月11日,因糾紛十三冶的王某3委托王某某將被害人盧某某找來。因此,王某某以租用盧某某升降機為由,將盧某某及其妻子唐某某騙至經開區(qū)物流園門口,后因盧某某夫妻不同意王某某提出跟其去凱旋城的要求,王某某與盧某某夫妻發(fā)生口角并對唐某某進行毆打。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調解筆錄、收條等書證;被害人唐某某、盧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2014年8月6日,經開區(qū)厚村社區(qū)村民劉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經開分局抓獲,劉某某的家屬不服到經開分局討要說法。當晚10時許,劉某某的親屬被害人王某壬到現場了解情況時,王某1用路邊撿來的菜刀朝王某壬砍去,致其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宜春新建醫(yī)院入院記錄、市人民醫(yī)院病例等書證;證人王某某(王某壬鄰居)、周某丙、王某丁的證言;被害人王某壬的陳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與辯解;法醫(yī)鑒定意見。

4、2014年,被害人鄒某甲接到經開區(qū)云尚國際建設工程公司的石料供應業(yè)務并開始供應石料。2015年王某2安排王某平2多次找鄒某甲,要求其退出石料供應業(yè)務,鄒某甲不同意。同年7月10日下午,王某2與周某平在云尚國際工地將被害人鄒某甲毆打致輕微傷。王某2與周某平被派出所找去了解情況時,王某某主動出面協調,并令王某平2先支付鄒某甲賠償款一萬一千元,再在工程利潤中扣除。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住院記錄、受案登記表、犯罪記錄情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書等書證;證人鄒某庚、鄒某辛、彭某乙的證言;被害人鄒某甲的陳述;被告人王某平2、周某平及犯罪嫌疑人王某2的供述與辯解;鄒某庚辨認筆錄;司法鑒定意見。

5、2016年6月,被害人馬某某與經開區(qū)海匯龍洲基建項目承建商湖南省工業(yè)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余某某談好向工地供應石料。同月的一天,余某某安排馬某某送石料到工地,王某2等人想自己接下該石料供應業(yè)務,于是,將馬某某運送石料車輛攔在工地門口,并讓其放棄石料供應業(yè)務,后馬某某被迫退出石料供應業(yè)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偵查說明等書證;證人肖某某、余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

6、2016年7月,在宜春常順鋼城從事鋼材貿易的常某某與海匯龍洲基建項目承建商株洲火炬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鋼材采購合同,并開始供應鋼材。同年10月的一天,王某2、梁某某等人將常某某安排送鋼材的車輛攔在工地門口,并向常某某提出每噸鋼材需給其20元才能讓其送鋼材進工地,常某某無奈被迫同意,共付給其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偵查說明等書證;證人肖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陳述。

7、2017年4月23日,王某1、鄒某丙安排土方車運輸泥土經過經開區(qū)物流園門口時,有余土灑落在路面上,經開區(qū)城管局負責路面清潔的工作人員被害人孫某乙發(fā)現后上前制止,運土車司機隨即打電話將情況告知王某1,王某1、鄒某丙到場后與孫某乙發(fā)生爭吵,后孫某乙叫來城管工作人員晏某某等人,王某1叫來王某某、王某2等人,隨后王某1、鄒某丙等人不顧城管工作人員的勸阻,對孫某乙拳打腳踢,致孫某乙輕微傷。2017年5月12日,王某1、鄒某丙被經開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行政處理審批表等書證;證人鄒某丙、孫某甲、晏某某、李某丙、徐某甲的證言;被害人孫某乙的陳述;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案發(fā)后,經開分局查封王某某、鐘某某1共同所有的產權證號為宜房權宜春字第2-2014003468號,坐落于宜春市**路**號**棟**單元**室房屋一套;查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位于宜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宜居大道*號宜春****工程有限公司股權;凍結王某某合伙人吳**在中國工商銀行宜春支行62220815080********賬戶資金1280000元、吳**在中國銀行宜春金城支行62178865000********賬戶資金1650000元。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周某平、鄒某甲、劉某某、鄒某乙、王某平2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組織、領導惡勢力犯罪集團,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經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糾集他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數罪,又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

被告人王某1積極參加惡勢力犯罪集團,以暴力手段,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經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犯數罪,又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

被告人周某平參加惡勢力犯罪集團,以暴力手段,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經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平犯數罪,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周某平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又適用《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

被告人鄒某甲參加惡勢力犯罪集團,以暴力手段,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經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甲犯數罪,又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

被告人王某平1參加惡勢力犯罪集團,以暴力手段,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經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平1犯數罪,又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

被告人劉某某參加惡勢力犯罪集團,以暴力手段,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經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鄒某乙參加惡勢力犯罪集團,以暴力手段,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經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平2參加惡勢力犯罪集團,以暴力手段,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經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建議沒收該惡勢力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王某某個人全部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銅鼓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石斌、歐陽枚子

助理檢察員:  ?朱  ?俊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平2、周某平、鄒某甲、劉某某、鄒某乙現羈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平1現羈押于上高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4冊;

3.訊問、詢問同步錄音錄像光盤三十張;

4.2015年12月24日海匯龍洲強迫交易案民警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光盤一張;

5.《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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