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德江縣,身份證號碼5222271975********,漢族,文化程度小學,農(nóng)民,住德江縣**鎮(zhèn)**村**組。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11月29日刑滿釋放。201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身份證號碼522226197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現(xiàn)住臺山市**鎮(zhèn)**路**號。201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臺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7時許至5月19日16時許期間,被告人牟某某去到臺山市**鎮(zhèn)**巷**街被害人李某某的住房處,盜竊了人民幣12000元、港幣10000元、英鎊200元、加幣200元及戒指2枚、手鏈8條、手鐲3只等物品。
2019年11月5日3時許,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吳某某(另案處理)經(jīng)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號牌JB****面包車搭載被告人牟某某、吳某某去到臺山市**街道**村附近后,被告人牟某某、吳某某下車去到臺山市**街道**村委會**村**號被害人朱某某的住房處,盜竊了木質(zhì)花雕板6塊、長方形的木質(zhì)門板2塊。竊后,被告人王某某駕駛上述小汽車搭載牟某某、吳某某離開,在去銷贓點的途中被臺山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并在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的面包車處查獲上述贓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陳述。
3、證人朱某平的證言。
4、辨認筆錄。
5、物證及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
6、鑒定意見。
7、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
8、相關(guān)書證。
9、抓獲經(jīng)過。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兩名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牟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溫敏聰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現(xiàn)羈押于臺山市看守所。
2、偵查卷宗三冊。
3、光盤三張。
4、臺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詳見扣押清單),請法院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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