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城檢二部刑訴〔2020〕382號
被告人牛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201021963********,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村**號**室,2015年2月1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2000元,2015年4月25日刑滿釋放,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決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該局執(zhí)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批準逮捕,次日被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牛某某在蘭州市城關區(qū)定西路二支路十字,向王某某販賣毒品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從被告人牛某某身上查獲其欲向王某某販賣的海洛因0.15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毒品、作案工具手機照片、毒品稱量照片、被告人指認販毒現(xiàn)場照片;
2、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手機通話記錄、情況說明等書證;
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
5、毒品鑒定書;
6、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筆錄、證人、被告人辨認筆錄、被告人指認販毒現(xiàn)場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牛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法規(guī),販賣海洛因0.15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牛某某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楊玉玲
?????????????????????????????????書記員:解??敏
?????????????????????????????????2020年9月7日
附:1、案卷三宗;起訴書八份。
2、被告人牛某某現(xiàn)押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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