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鎮(zhèn)檢刑檢刑訴〔2020〕22號
被告人熊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125251984********,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商洛市鎮(zhèn)安縣**鎮(zhèn)**村**組,現住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qū)**號樓**室。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9月5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被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125261965********,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商洛市鎮(zhèn)安縣,住鎮(zhèn)安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經鎮(zhèn)安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125261990********,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商洛市鎮(zhèn)安縣**鎮(zhèn)**村,現住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9月5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被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韋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125261987********,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商洛市鎮(zhèn)安縣,住鎮(zhèn)安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9月5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被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韋某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125261988********,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商洛市鎮(zhèn)安縣**鎮(zhèn)**村**組,現住陜西省西安市北三環(huán)北辰第二社區(qū)。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經鎮(zhèn)安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熊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125251975********,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商洛市山陽縣**鎮(zhèn)**村**組**號,現住陜西省西安市灞橋區(qū)**街**組**排**號**樓。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9月5日被鎮(zhèn)安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被鎮(zhèn)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鎮(zhèn)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熊某甲、黃某某、韋某甲、韋某乙、韋某丙、熊某乙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5時許,米糧鎮(zhèn)水峽村村民韋某丁騎摩托車經過米糧鎮(zhèn)水峽村一組道路硬化工程拌料場時,因道路較窄翻入路下水溝,韋某丁頭部受傷被送往鎮(zhèn)安縣醫(yī)院救治,7月29日因醫(yī)治無效死亡。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認為韋某丁是因修路死亡與水峽村有關系,想讓村委會給予補償,村委會未同意,熊某乙、熊某甲便商議帶韋某丁的親屬前往米糧鎮(zhèn)政府上訪。7月30日8時左右,被告人熊某甲讓熊某乙駕駛車輛載乘黃某某、韋某乙、韋某甲,韋某丙乘坐李某某駕駛車輛,到米糧鎮(zhèn)政府上訪。被告人熊某甲、黃某某、韋某乙、韋某丙、韋某甲找到綜治辦主任王某甲,要求鎮(zhèn)上解決韋某丁死亡的事情,王某甲接待后答復說路是韋某丁自己修的,韋某丁的死亡和鎮(zhèn)村沒有關系,讓其回家處理韋某丁的后事,因未得到鎮(zhèn)政府對補償的支持,熊某乙、熊某甲等人又商議去縣城上訪。10時3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甲乘坐熊某乙駕駛車輛和韋某丙準備去鎮(zhèn)安縣城上訪,離開米糧鎮(zhèn)政府至縣城途中,熊某甲想到事情沒有解決,便提出買花圈放到米糧鎮(zhèn)政府,同時讓熊某乙駕駛車輛載其返回米糧鎮(zhèn)政府,并通知李某某駕駛的車載著韋某丁的親屬也返回鎮(zhèn)政府。11時2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甲和黃某某、韋某甲、韋某乙、韋某丙五人返回米糧鎮(zhèn)政府街道,熊某甲、韋某甲到米糧鎮(zhèn)政府斜對面的殯葬商店里面后熊某甲付款購買了兩個花圈,黃某某和熊某甲、韋某甲、韋某乙將花圈擺放到米糧鎮(zhèn)政府大門外。11時27分許,米糧鎮(zhèn)政府黨政辦主任朱某甲在政府三樓發(fā)現有人在大門口擺放花圈,當即給米糧派出所打電話報警,隨后朱某甲來到大門外告訴黃某某等人政府門口不能擺放花圈,讓其立即撤走,黃某某等人不聽勸說,并說反映的事情不給解決就把花圈放到鎮(zhèn)政府門口。朱某甲勸說過程中,被告人黃某某將一個花圈搬到鎮(zhèn)政府院內辦公樓右側的門柱靠著,被告人韋某甲、熊某甲、韋某乙將另一個花圈擺放到米糧鎮(zhèn)政府院內辦公樓左側的門柱上靠著,讓米糧鎮(zhèn)政府解決韋某丁死亡補償。11時35分左右,米糧派出所教導員姚某甲帶領民警吳某某和輔警姚某乙來到現場,見到因黃某某等人在米糧鎮(zhèn)政府內擺放花圈引起大量人員聚集圍觀,造成了鎮(zhèn)政府無法正常辦公,遂責令黃某某等人立即將花圈撤離走,黃某某等人拒不將花圈撤走。姚某甲多次警告無果,遂與派出所處警人員準備將黃某某帶離現場,遭到熊某甲、韋某乙、韋某甲和韋某丙等人的阻擋,黃某某用手上裝有水的礦泉水瓶子砸在姚某甲頭上,并踢打姚某甲,熊某甲、熊某乙站在邊上大聲喊叫“警察打人”。期間韋某丙抱住姚某甲不放,姚某甲將韋某丙控制后,韋某甲、韋某乙上前撕抓姚某甲,并將姚某甲推壓倒在地上,之后韋某乙在姚某甲臉上扇了一耳光,后又將王某甲手部咬傷,熊某甲、韋某乙、韋某甲、韋某丙圍在黃某某旁邊哭鬧,米糧派出輔警鄭某某趕來支援時,遭韋某丙、熊某甲撕抓。被告人熊某甲、黃某某、韋某乙、韋某甲、韋某丙、熊某乙的行為,致使米糧鎮(zhèn)政府的當日工作未能正常開展。經陜西省鎮(zhèn)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姚某甲損傷程度應屬輕微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姚某甲、王某甲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接處警登記表、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書、無違法犯罪記錄、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程某某、朱某乙等人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勘驗、檢查、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熊某甲、黃某某、韋某甲、韋某乙、韋某丙、熊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甲、黃某某、韋某甲、韋某乙、韋某丙、熊某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致使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熊某甲、黃某某、韋某甲、韋某乙、韋某丙、熊某乙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屬主犯。被告人熊某甲、黃某某、韋某甲、韋某乙、韋某丙、熊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的規(guī)定,屬坦白,可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鎮(zhèn)安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倩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現被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四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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