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新檢一部刑訴〔2020〕19859號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01221994********,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務工,住南昌市**區(qū)**小區(qū)*棟*單元**室(戶籍所在地南昌市**區(qū)**鄉(xiāng)**村**自然村*號)。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西省進賢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經青云譜區(q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經南昌市青云譜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間,被告人熊某某先后3次販賣4瓶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復方磷酸可待因糖漿(俗稱搖頭水可非,以下簡稱“可非”)給吸毒人員徐某某。具體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徐某某聯(lián)系熊某某購買“可非”1瓶,雙方談好320元/瓶的價格后,徐某某微信轉賬320元給熊某某,后熊某某微信聯(lián)系其他販毒人員以320元/瓶的價格購買“可非”1瓶,?熊某某拿到“可非”后在南昌市新建區(qū)巴比倫網吧與徐某某一起每人半瓶將“可非”喝掉。
2、2020年1月14日,?徐某某聯(lián)系熊某某購買“可非”1瓶,雙方談好320元/瓶的價格后,徐某某微信轉賬280元給熊某某,后熊某某自己加了40元,通過微信聯(lián)系其他販毒人員以320元/瓶的價格購買“可非”1瓶,?熊某某拿到“可非”后在南昌市新建區(qū)巴比倫網吧與徐某某一起每人半瓶將“可非”喝掉。
3、2020年1月17日,?徐某某聯(lián)系熊某某購買“可非”2瓶,雙方談好330元/瓶的價格后,徐某某微信轉賬660元給熊某某,后熊某某微信聯(lián)系其他販毒人員以330元/瓶的價格購買“可非”2瓶,?熊某某拿到“可非”后在南昌市新建區(qū)巴比倫網吧與徐某某一起每人1瓶將“可非”喝掉。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抓獲歸案。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歸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徐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
5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以牟利為目的,3次販賣4瓶國家管制精神類藥品復方磷酸可待因糖漿給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熊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情節(jié),屬于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甘桂平
檢察官助理:劉智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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