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湖檢二部刑訴〔2020〕16772號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01111989********,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鎮(zhèn)**村**街**號,現(xiàn)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鎮(zhèn)**村*街**號。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經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同年12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0年5月12日經南昌市西湖區(qū)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本院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湖坊鎮(zhèn)順外村**街**號其住處,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湖坊鎮(zhèn)順外村**街**號其住處,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劑及甲基苯丙胺。
3.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湖坊鎮(zhèn)順外村**街**號其住處,容留陶某某、鄧某某、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劑及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湖坊鎮(zhèn)順外村**街**號其住處,容留謝某某、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劑及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湖坊鎮(zhèn)順外村**街**號其住處,容留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劑及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及刑事照片等書證;
2證人閔某某、陶某某、鄧某某、萬某某、謝某某、張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謝幼赤
檢察官助理:涂潤輝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冊及光盤伍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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