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近親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8時許,被告人熊某某無證駕駛一輛步步先牌電動三輪車(經鑒定該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從**鎮(zhèn)**路往**村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鎮(zhèn)**村**組路段時,將路上行人楊某某撞倒后駕車逃逸,造成楊某某受傷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肇事大隊認定,被告人熊某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他人陪同下投案自首。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 指揮中心“110”接報警處置記錄、發(fā)案經過、歸案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結果查詢單、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諒解書、監(jiān)控視頻截圖等書證;2.證人楊某某、白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3.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5.事故現場附近監(jiān)控視頻;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機動車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張艷軍
附:
1.被告人現羈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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