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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熊某某、張某某等四人涉嫌販賣毒品案,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公開版)_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檢察院

2021-09-25 塵埃 評論0

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政檢訴刑訴〔2019〕152號

被告人某某(綽號“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10419********1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甌市東游鎮(zhèn)******號,暫住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qū)****酒店旁一民房。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8年1月16日被建甌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政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在故意傷害罪的緩刑考驗期內(nèi)重新犯罪,被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7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癮,于2017年5月27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2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19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在社區(qū)戒毒期間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23日被政和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和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19年4月22日被政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經(jīng)本院批準,日被政和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10419********20,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甌市**號,住建甌市**弄**號**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建甌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2018年3月23日刑滿釋放。因吸毒成癮,于2012年3月27日被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局仲愷高新開發(fā)區(qū)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日被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qū)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6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成癮,于2016年4月10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3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癮,于2017年7月15日被建甌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12日被建甌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政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被政和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吳某某(綽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10419********90,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建甌市水源鄉(xiāng)**村**號。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6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和吸毒成癮,于2013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4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9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癮,于2015年10月29日被建甌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1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13日被建甌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政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被政和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陳某某(綽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12319********5X,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建甌市小橋鎮(zhèn)**村**號。因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建甌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2018年2月15日刑滿釋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2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6日被建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4日被建甌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政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被政和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政和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熊某某、張某某、吳某某、陳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guān)補充偵查一次(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一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9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間,被告人熊某某、張某某、吳某某、陳某某在政和縣和建甌市向他人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具體事實如下:

一、販賣毒品罪

(一)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政和縣福地大酒店8812房內(nèi)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將0.7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馬某某。

(二)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建甌市東游一橋頭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1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許某甲。

(三)2017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從建甌市駕駛閩******號小型汽車到政和縣城關(guān),在南門橋頭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1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許某甲,并另外向許某甲收取車輛油費200元。

(四)2018年7月6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建甌市義烏小商品市場邊的一棟房子一樓以人民幣1350元的價格將2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馬某某。

(五)2019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與馬某某約定買賣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熊某某即向被告人吳某某聯(lián)系購買甲基苯丙胺。馬路遙包車從政和縣城關(guān)到建甌市東游鎮(zhèn)后與熊某某前往建甌市水源鄉(xiāng)吳墩村吳某某處。被告人吳某某以人民幣450元的價格將0.3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該0.3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馬某某。

(六)2019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張某某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0.2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張某甲,張某甲按約定在建甌市上峰景城附近的廣告牌下草叢中取得甲基苯丙胺。

(七)2019年3、4月份的一天,經(jīng)被告人吳某某介紹,被告人張某某在建甌市汽車東站附近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0.5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吳某甲,并另外收取車費30元。被告人吳某某從吳某甲處獲利0.2克甲基苯丙胺。

(八)2019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張某某在建甌市**號**室家中收取葉某某毒資款人民幣1000元,將0.15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葉某某吸食。同日下午,被告人陳某某在建甌市小橋精神病院附近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0.4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張某某,張某某將該0.4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葉某某。

(九)201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張某某在建甌市**號**室家中以人民幣250元的價格將0.2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吳某某吸食。

2019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張某某、吳某某在建甌市東安路9號傳達室二樓準備吸食甲基苯丙胺時,被民警發(fā)現(xiàn)后逃匿,民警在現(xiàn)場查獲疑似毒品的0.1克白色晶體。經(jīng)南平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現(xiàn)場查獲的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平潭縣被平潭縣公安局娘宮邊防派出所民警抓獲;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張某某在建甌市**號被民警抓獲;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吳某某在建甌市中山路**號**樓出租房內(nèi)被民警抓獲;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陳某某在建甌市人民路**號服裝店內(nèi)被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扣押的0.1克甲基苯丙胺;

2.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通話記錄、車輛軌跡信息等書證;

3.證人證言:證人馬某某、許某甲、葉某某、張某甲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熊某某、張某某、吳某某、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南平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

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等;

7.電子數(shù)據(jù):微信截圖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9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張某某在建甌市**號**室容留葉**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201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張某某在建甌市**號**室容留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刑事判決書、通話記錄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葉某某、吳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勘驗、檢查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張某某、吳某某、陳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累計5克;被告人張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累計1.45克,其中伙同被告人吳某某、被告人陳某某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各一次;被告人吳某某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兩次,累計0.8克,其中伙同被告人張某某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陳某某伙同張敏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一次0.4克;被告人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熊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吳某某、陳某某的刑事責任,應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張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分別與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因販賣毒品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薛茂有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吳某某、陳某某現(xiàn)羈押在政和縣看守所,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在南平市看守所。

2隨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七冊。

3光盤十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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