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偵查機關接銀川海關緝私局線索將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的被告人焦某某抓獲,后在犯被告人焦某某位于銀川市金鳳區(qū)**小區(qū)**室內、銀川市西夏區(qū)**路**號一儲藏室內搜查出被告人焦某某持有的疑似槍支、疑似槍支的配件若干。經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JC20190519-004認定為以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槍支,JC20190519-006認定為以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槍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戶籍信息、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書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焦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個人不能持有槍支,違法槍支管理法規(guī),非法持有二支以氣體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槍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法應當從寬處罰。被告人焦某某持有槍支的目的系個人愛好、收藏,主觀惡性小,社會危險性較小,根據以上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焦某某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任薇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現取保候審在銀川市金鳳區(qū)**小區(qū)**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
3.起訴書十三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