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檢刑訴〔2020〕96號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縣,公民身份號碼3521241973********,漢族,半文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縣,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縣**鎮(zhèn)**村**號。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詐騙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曾因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陵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陵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黃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縣,公民身份號碼3521241965********,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縣,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縣**鎮(zhèn)**村**號。被告人黃某某曾因詐騙,于2012年4月被浙江省慶元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詐騙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陵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陵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縣,公民身份號碼352124197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縣,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縣**鎮(zhèn)**村**街**號。被告人吳某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5年12月15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吳某某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陵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陵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詐騙罪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分別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6日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經(jīng)補充偵查分別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起訴。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經(jīng)與被告人黃某某、被告人吳某某商議,計劃前往外地行騙。9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黃某某乘坐被告人吳某某駕駛的粵******號車至南陵縣,吳某某將車停在南陵縣籍山鎮(zhèn)秋浦大道附近停車場后,潘某某與黃某某下車尋找詐騙對象。當日上午8時30分許,潘某某、吳某某在本縣籍山鎮(zhèn)籍山大道,見到被害人何某某在路邊行走,潘某某遂將事前準備的裝有假鉑金戒指的首飾盒預先丟在何某某途經(jīng)的路邊,并當著何某某的面佯裝意外撿到該鉑金戒指,對何某某提議見者有份,要與何某某分錢。隨后被告人黃某某假裝系丟失鉑金戒指的失主來尋找戒指,并假意詢問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害人何某某是否撿到一枚鉑金戒指,并謊稱該鉑金戒指價值人民幣3萬余元,進一步誘騙被害人何某某,使何某某對二人所設騙局信以為真。待黃某某離開后,潘某某乘機提出分錢給何某某,同時謊稱現(xiàn)金不夠要去銀行取現(xiàn),提議將鉑金戒指放在被害人何某某處,并要求何某某將佩戴的黃金項鏈1條交給自己作為抵押,被害人何某某信以為真,遂將隨身佩戴的黃金項鏈1條交給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騙得被害人何某某黃金項鏈1條后,立即伙同被告人黃某某乘坐被告人吳某某駕駛的車輛離開南陵縣。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黃某某、吳某某至安慶市望江縣,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騙取被害人吳某某黃金耳環(huán)1對。
經(jīng)鑒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黃某某、吳某某騙取的黃金項鏈1條、黃金耳環(huán)1對均系足金飾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2273.7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黃某某、吳某某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潘某某、黃某某、吳某某被抓獲后,公安民警在吳某某駕駛的粵******號車上搜查出黃金項鏈一條、黃金耳環(huán)一對,并將扣押的上述黃金項鏈飾品發(fā)還被害人何某某、吳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各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罪判決書等書證;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何某某、吳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潘某某、黃某某、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南價認定(2019)47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安徽省黃金珠寶質(zhì)量監(jiān)督蕪湖檢測所出具的檢驗證書等;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潘某某、黃某某、吳某某均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黃某某、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12273.7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黃某某、吳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黃某某、吳某某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某某、黃某某、吳某某均系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是坦白,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黃某某、吳某某均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徐麗麗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現(xiàn)均羈押于南陵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叁冊,光盤肆張。
3.量刑建議書叁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5.《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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