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涪檢刑訴〔2020〕975號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001022000********,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重慶市涪陵區(qū)**鄉(xiāng)**村**組**號,住重慶市涪陵區(qū)**鎮(zhèn)**小區(qū)**幢**號。因涉嫌盜竊罪,2020年3月20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6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至3月18日間,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拉車門盜竊車內財物的方式,在涪陵區(qū)**鎮(zhèn)盜竊六次,盜竊袁某某、周某某等六名被害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061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0年2月25日凌晨,潘某某在涪陵區(qū)焦石鎮(zhèn)豪瑞賓館附近,趁無人之機,拉開被害人袁某甲停放在此的渝B1****奔馳越野車后備箱門,盜竊紅酒兩瓶。后又拉開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鄂N6****的小車車門,盜竊車內人民幣101元。
2.2020年2月29日23時許,潘某某在涪陵區(qū)焦石鎮(zhèn)東泉居民點附近,拉開陳某某停放在此的渝D8****面包車側門,盜竊車內價值230元的玉溪牌軟盒香煙一條。
3.2020年3月3日23時許,潘某某在涪陵區(qū)焦石鎮(zhèn)豪瑞賓館附近,拉開被害人袁某甲停放在此的渝B1****奔馳越野車車門,盜竊收納箱內人民幣450元。
4.2020年3月13日23時許,潘某某在涪陵區(qū)焦石車站內,拉開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渝G6****五菱宏光面包車車門,盜竊車內價值112元的龍鳳呈祥硬盒香煙8包。
5.2020年3月18日凌晨,潘某某在涪陵區(qū)焦石鎮(zhèn)東豪大酒店門口,拉開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渝GL****奔馳轎車車門,盜竊一紅包內人民幣168元。
6、2020年3月18日凌晨,潘某某在涪陵區(qū)焦石鎮(zhèn)公園附近,拉開被害人袁某乙停放在此的渝D5****現(xiàn)代轎車車門,在車內盜竊現(xiàn)代車鑰匙一把。
2020年3月19日20時許,公安民警在重慶市涪陵區(qū)**鎮(zhèn)**小區(qū)**棟**號抓獲潘某某,在其臥室查獲被盜現(xiàn)代車鑰匙一把,發(fā)還給被害人袁某乙。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涪價認字〔2020〕66號價格認證結論書等書證;
2.被害人袁某甲、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陳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xiàn)場指認等筆錄;
5.現(xiàn)場監(jiān)控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周長秀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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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潘某某現(xiàn)羈押于重慶市涪陵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三冊(含光盤五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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