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蒸湘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衡蒸檢一部刑訴〔2020〕138號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4031963********,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地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qū)**棟104戶,現(xiàn)住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qū)**棟**戶。被告人潘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衡陽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20年06月2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衡陽市公安局高新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衡陽市看守所。
本案由衡陽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至2020年10月24日。因案件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完畢于2020年11月10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2月11日12時許,被害人張某某在衡陽市高新開發(fā)區(qū)管委會東門執(zhí)勤,因執(zhí)勤時間到點,其多次通過對講機催促正在吃午飯的被告人潘某某換班接崗,引起潘某某不滿。而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換班崗亭與被害人張某某發(fā)生口角,繼而雙方互毆。被告人潘某某使用拳腳對被害人張某某進行毆打,造成被害人張某某骶骨骨折,頭面部、腹部、左上肢、臀部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資料、抓獲經過等書證;2、被害人張某某、證人黃某某、陳東旭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5、勘驗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曾經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坤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現(xiàn)羈押于衡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量刑建議書》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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