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肥檢一部刑訴〔2020〕157號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0922197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群眾,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肥城市**街道**村**號,現住肥城市**街道**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務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潘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肥城市肥桃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肥桃路與長山街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潘某某上肢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36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鑒定意見:物證檢驗報告;4.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查獲視頻1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潘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潘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鄭秀娟
檢察官助理張慶海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
_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_?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