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翔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翔檢一部刑訴〔2020〕100號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06811996********,漢族,高中文化,務工,住廈門市翔安區(qū)**鎮(zhèn)**村(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貴溪市**鎮(zhèn)**屯**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廈門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廈門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時31分許,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駕駛贛******號小型轎車在翔安區(qū)**鎮(zhèn)**村村路路段倒車時,碰撞由彭某某駕駛的停在西爐村村路南側路邊的閩******號小型轎車,造成兩車損壞的損害后果,后彭某某的丈夫林某某報警,被告人潘某某滯留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經依法鑒定,被告人潘某某案發(fā)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9.67mg/100ml。經廈門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彭某某不承擔本起事故責任。
歸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對上述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等書證;
2.證人彭某某、劉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萬某某、楊某某、包某某、陳某某、吳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5.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
6.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現(xiàn)場酒精吹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及相關法律文書等其他綜合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潘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廈門市翔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馬莉莎
檢察員:蘇亞洲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1777017****)。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本案相關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四)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六)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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