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長順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長檢刑訴〔2020〕48號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731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務農,群眾,非人大代表和政協(xié)委員,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惠水縣,住貴州省惠水縣**街道**鎮(zhèn)村**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長順縣公安局立案偵查,現(xiàn)在居住地候審。
本案由長順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駕駛貴J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惠水往廬山方向行駛,23時許行駛至309省道176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開弄關紅綠燈)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xiàn)場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49mg/100ml,隨后執(zhí)勤民警將被告人潘某某帶到長順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并將血樣低溫冷藏保存在公安局物證室。后于2020年2月4日將血樣送到貴州名鑒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經鑒定,血液中乙醇的含量為158.76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2、書證;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在案發(fā)后有坦白行為,系初犯,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從寬處罰。據(jù)此,建議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責任,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長順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韋忠宇
???????????????????????????????????????????????檢察官助理?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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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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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現(xiàn)在居住地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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