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單位南京**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江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被害人任某某、翟某某、殷某某、葉某某等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潘某某,聽取了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蔣藝的意見,聽取了被害單位乙公司、丙公司,被害人任某某、翟某某、殷某某、宋某某等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3月8日、5月23日二次將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補充偵查,該分局分別于2019年4月8日、6月23日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審查起訴。因案情復雜,本案先后于2019年2月21日、5月8日、7月23日三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天。
經依法審查查明:
1、??詐騙罪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經營的公司負有巨額到期債務無力償還、經營活動停止的情況下,隱瞞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向江蘇省江陰市***金屬物資有限公司的會計翟某某索取17份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總計人民幣180萬元。潘某某取得匯票后隨即貼現,得款人民幣176萬余元。第二天,被告人潘某某又以借錢還銀行貸款的名義,向被害人任某某借款人民幣150萬元,次日被告人潘某某便出走隱匿。通過上述行為,被告人潘某某共騙得人民幣326萬余元,用于歸還公司債務及個人貸款。
認定該事實的證據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協議、銀行承兌匯票、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朱某某、陸某某、黃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任某某、翟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二、合同詐騙
2015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經營的公司負有巨額到期債務無力償還的情況下,隱瞞真相,騙取乙公司、丙公司、殷某某、宋某某等人為其提供擔保,以甲公司向自己控制的南京**商貿有限公司購買潤滑油為名,向江蘇紫金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集支行貸款人民幣360萬元,用于歸還公司及個人債務,致使該筆貸款未得償還。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該事實的證據如下:
1.紫金農商銀行信貸業(yè)務資料、銷售合同、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宋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殷某某、葉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的供述與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該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分別以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戈明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現羈押于南京市六合區(qū)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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