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云檢二部刑訴〔2020〕19號
被告人潘小彬,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6221991********,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縣**鎮(zhèn)**號,住址**。因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7年5月17日刑滿釋放;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2019年11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云霄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9年12月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云霄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潘小彬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潘小彬到云霄縣**鎮(zhèn)**路**汽車租賃服務部簽訂汽車租賃合同,騙租閩******號牌豐田皇冠轎車,后將該車抵押向吳某某借款。同月22日,該車由上述車行自尋找回。經鑒定,上述車輛價值人民幣9.5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潘小彬于2019年11月26日經通知主動到云霄縣公安局接受調查,并取得上述車行經營者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汽車租賃合同等書證;2.證人吳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潘小彬的供述和辯解;5.云霄縣價格認定局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6.云霄縣公安局制作的指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潘小彬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小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汽車租賃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車輛,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小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霄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許偉凌
代理檢察員:李詩怡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小彬現(xiàn)羈押于云霄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證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相關法律條文。
_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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