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閔檢刑訴〔2021〕142號
被告人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021986********,回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上海市黃浦區(qū)**弄**弄**號。2006年7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3日經(jīng)本院批準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滿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5時25分許,被告人滿某某酒后至本市閔行區(qū)浦江鎮(zhèn)**路**弄**小區(qū)**號樓至**號樓附近處,隨意踢踹被害人柴某某、孫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停放在該處的車輛,又至該小區(qū)**號樓下踢踹對講機和大門。經(jīng)鑒定,涉案的“大眾”牌轎車、“比亞迪”牌轎車、樓棟大門物損共計價值人民幣3993元。
案發(fā)當日,被告人滿某某經(jīng)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滿某某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和被害單位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害人柴某某、孫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的陳述、證人翟某某的證言、車輛及大門物損照片、公安機關調取的監(jiān)控錄像及截圖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滿某某無端滋事,任意損毀他人財物的事實。
2.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滿某某到案的經(jīng)過;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jù)清單》證實,公安機關調取案發(fā)地監(jiān)控錄像的情況;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滿某某的前科情況;被害人及被害單位出具的《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滿某某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和被害單位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3.上海市閔行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涉案財物物損共計價值人民幣3993元。
4.被告人滿某某的供述證實,其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滿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滿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滿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滿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滿某某拘役五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邵勇
檢察官助理湯曉晨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滿某某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閔行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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