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靜檢三部刑訴〔2020〕724號
被告人湛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210811985********,漢族,高中文化,長沙**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戶籍在湖北省石首市**鎮(zhèn)**村**組**號。2005年4月因犯搶劫罪,被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623211998********,漢族,高中文化,**公司經理,戶籍在江西省上饒縣**號。
被告人豐月龍,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611211998********,漢族,高中文化,**公司經理,戶籍在江西省上饒縣**村**號。
被告人豐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623211997********,漢族,高中文化,**公司員工,戶籍在江西省上饒縣**號。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8日經本院批準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湛某某、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8月26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自2019年7月起,被告人湛某某經與劉偉、聶飛等人(均另案處理)共謀,租賃湖南省長沙市新長海商務大廈C座1502室場地,以**公司名義實施“投資詐騙”活動,即雇傭并指使業(yè)務員撒網式撥打電話,冒充知名證券公司員工向客戶虛假薦股、并進一步誘騙客戶添加微信后加入“薦股群”。一旦達到入群人數目標,湛某某等人即將該“薦股群”交付給上家,并由上家在群內進一步以虛擬幣投資等為餌誘使客戶下載指定的APP并充值投資,后采用關閉取現(xiàn)通道、關閉APP平臺等手法非法占有客戶錢款。
經查,被告人湛某某所在紫卓團伙共計撥打詐騙電話8萬余人次;被告人豐某某、豐月龍受湛某某雇傭,進入**公司擔任經理,其二人所帶小組均共計撥打詐騙電話4萬余人次,個人違法所得均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萬余元;被告人豐某某受湛某某雇傭,進入**公司協(xié)助湛某某實施“投資詐騙”活動,個人違法所得為1萬余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湛某某、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四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上述事實,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三人在家屬幫助下分別退賠違法所得0.9萬元、2.5萬元、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陳述及相關轉賬憑證、微信聊天記錄等書證,證實被害人被騙取錢款的事實。
2.公安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湛某某等人將“薦股群”交付后,上家在群內進一步以虛擬幣投資等為餌誘使客戶下載指定APP并充值投資,后采用關閉取現(xiàn)通道、關閉APP平臺等手法非法占有客戶錢款的事實。
3.關聯(lián)案件被告人劉偉、聶飛等人的供述,相關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湛某某經與劉偉、聶飛等人共謀,分別以紫卓、丹曦公司名義雇傭并指使業(yè)務員撒網式撥打電話,冒充知名證券公司員工、向客戶虛假薦股、并進一步誘騙客戶添加微信后加入“薦股群”,再由上家實施詐騙行為的事實。
4.審計報告,被告人湛某某的銀行卡、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被告人湛某某、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湛某某所在紫卓團伙撥打詐騙電話人次及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的違法所得情況。
5.被告人湛某某、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四人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本院出具的扣押文書等,證實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經過及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三人的退賠情況。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湛某某、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均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湛某某、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湛某某、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被告人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湛某某、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湛某某、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湛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豐月龍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周夢夢
檢察官助理:葉子祥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湛某某、豐某某、豐月龍、豐某某現(xiàn)均羈押于靜安區(qū)看守所(南部)
2.《認罪認罰具結書》四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3.《案犯身份卡》四張,《換押證》四份
4.《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各三份
5.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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