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南檢刑訴〔2020〕1216號
被告人涂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2021963********,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住重慶市渝中區(qū)**街**號附**號。因吸食毒品,2019年7月27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qū)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販賣毒品罪,2019年10月16日被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qū)分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8時許,被告人涂某某在重慶市南岸區(qū)**小區(qū)**組團**棟**單元**號房間,以200元的價格將兩小包海洛因(凈重0.29克)販賣給涂某某,雙方交易完成后,涂某某被民警當場抓獲。后民警從其客廳茶幾上又查獲兩小包海洛因(凈重0.14克)。
經鑒定,被告人涂某某販賣給張某某的毒品以及從家里查獲的毒品皆檢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涂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等書證;
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5.毒品提取、毒品稱重等筆錄;
6.?提取、稱重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涂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向他人販賣0.43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涂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涂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現又犯販賣毒品罪,構成毒品犯罪再犯,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涂某某認罪認罰,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并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被告人涂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并進行數罪并罰,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曉軍
檢察官助理:高蘊嶙??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現監(jiān)視居住在家。
2.刑事偵查卷宗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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