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慶檢公訴刑訴〔2020〕423號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51974********,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地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qū)**街道**路**號。2005年因賭博被溫州市公安局處勞動教養(yǎng)1年。2019年5月27日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慶元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慶元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補充偵查二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1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間,被告人涂某某為發(fā)展業(yè)務,在無真實貨物往來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手續(xù)費的方式,介紹上海**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虛開70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給浙江**電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戴某某另案處理),價稅合計7691172元,稅額1117520.76元。稅點通過被告人涂某某本人銀行賬戶,以及其實際掌控使用的其父親涂某甲、其母親趙某某的銀行賬戶支付,共計支付開票手續(xù)費470380元。被告人涂某某介紹購買的70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均已抵扣稅款,被抵扣稅款已全部補繳完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到案經過、資金流向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工商登記材料、稅務局移交材料、前科材料、刑事判決書、稅收完稅證明、納稅申報表、戶籍證明等;
2.證人潘某某、張某某、金某某、陳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同案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涂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某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稅款合計1117520.76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涂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發(fā)現漏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本案所涉稅款已進行補繳,國家稅款損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涂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因在緩刑考驗期內發(fā)現漏罪,應當撤銷前罪緩刑,與本罪數罪并罰,建議合并判處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繳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林高培
檢察官助理:吳成俊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現羈押于慶元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0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