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624231982********,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qū)**路**景**棟**室(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峽江縣**鎮(zhèn)**村**村**號)。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江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江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江陰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復雜,于2020年2月8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江陰市公安局補充偵查,2020年3月20日由該局重新移送審查起訴。被告人涂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涂某某于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間,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從他人處購買包括車輛型號、車主信息、車輛抵押、盜搶信息在內的車檔信息后,以每條60元-80元出售給白某某、吳某某、田某某、候某某等人,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7235元。
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江陰市公安局查獲的手機等物證;
2.江陰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等書證;
3.證人白某某、吳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
4.江陰市公安局制作的電子證據(jù)勘驗工作記錄、檢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涂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獲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涂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慶苗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qū)**路**景**棟**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