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臺溫檢一部刑訴〔2020〕823號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1021198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住浙江省玉環(huán)市**鎮(zhèn)**村**路**號。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溫嶺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洪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1021198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住浙江省玉環(huán)市**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溫嶺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溫嶺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通過在手機閑聊APP軟件建立賭博群召集賭博人員,并組織賭博人員在同城游平臺以“對家統(tǒng)”形式進行賭博,結束后賭博人員在閑聊群里進行賭資結算。賭場開設期間,群內參賭人員達二十人以上。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通過向賭博人賣鉆非法獲利人民幣2.2萬元,其中被告人洪某甲分得人民幣1.2萬元,被告人洪某乙分得人民幣1萬元
被告人洪某甲于2020年4月27日在玉環(huán)市沙門鎮(zhèn)墩頭村村道被溫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獲。被告人洪某乙接到民警電話傳喚后,于2020年4月27日到溫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手機;2.書證:全國常住人口信息單、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手機截圖照片、情況說明等;3.證人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明、證人陳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陳某乙、葉某某、李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供述和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洪某乙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均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溫嶺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俞晨霄
檢察官助理:吳佳祺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方式:150********、137********。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檢察卷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貳份。
4.《量刑建議書》貳份。
5.手機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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