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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錫山檢二部刑訴〔2020〕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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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408261984********,漢族,初中文化,自由職業(yè),住無錫市惠山區(qū)**花園**號**室(戶籍所在地為安徽省宿松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沈某某曾因飲酒后駕駛非營運機動車,于2009年11月30日被原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錫山大隊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2時許,被告人沈某某與他人在無錫市惠山區(qū)長安街道朋友經營的建材廠內飲酒后,于當日13時10分許,駕駛牌號為蘇BY****小型轎車行駛至無錫市錫山區(qū)石新路石新橋路段時,被民警臨檢查獲。
經鑒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檢出含有乙醇,其含量為102mg?/100mL。
歸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錫山大隊制作或者收集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書證;
2.證人徐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5.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錫山大隊制作的抽血錄像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沈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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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周婷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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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安徽省宿松縣**鎮(zhèn)**村**組**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量刑建議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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