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杭余檢二部刑訴〔2020〕603號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125197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住杭州市余杭區(qū)**街道**村**號。因本案,2020年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9時55分許,被告人沈某某飲酒后駕駛“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杭州市余杭區(qū)良渚街道港南村11組上湖頭1號路段處時,與被害人張某某停放在路邊的“浙A*****”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沈某某駕車逃逸,行駛至良渚街道東西大道七賢橋路口時被民警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酒精測試,被告人沈某某的酒精含量為194mg/100ml。后被告人沈某某被民警帶至醫(yī)院由醫(yī)護人員抽血備檢。
經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3.8mg/100ml。經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沈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沈某某已對被害人張某某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沈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某自偵查階段起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萍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現(xiàn)在家候審。
2.全部案卷和證據(j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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