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閔檢一部刑訴〔2020〕2836號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061963********,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路**弄**號**室。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長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汪某某趁其在本市閔行區(qū)**路**號上海**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安,夜間巡邏之際,三次盜竊該公司放置在二樓過道、三樓倉庫、一樓會議室等處的財物,共計竊得茅臺酒1瓶(未估價)、頌拓腕表3塊、古井貢酒年份原漿G96瓶(共計價值人民幣7672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民警從其家中扣押部分涉案贓物并發(fā)還被害單位,后其家屬代為退還全部贓物,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證實,本案案發(fā)及抓獲被告人汪某某,并對其住處進行搜查扣押部分涉案贓物的情況。
2.被害單位工作人員操某某的報案陳述、證人秦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害單位上海**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酒、手表等財物多次被竊的事實,以及被告人汪某某趁夜班巡邏之際,盜竊單位財物的事實。
3.上海市閔行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古井貢酒年份原漿G96瓶、頌拓腕表3塊共計價值人民幣7672元。
4.證人周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涉案一瓶茅臺酒真假未鑒,未能進行估價。
5.被告人汪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認作案地點筆錄、照片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汪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司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7600余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汪某某判處拘役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高飛
檢察官助理:葉銘敏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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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汪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832134****。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聽取值班律師意見書》一份。
6.相關法律條文。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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