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相檢一部刑訴〔2020〕693號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24251985********,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企業(yè)主,住蘇州市相城區(qū)**街道**小區(qū)**幢**室(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縣**鎮(zhèn)**村**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蘇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一、故意傷害
2019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汪某某駕車至本市相城區(qū)**街道**浜**超市門口時,因會車問題與被害人尤某某發(fā)生口角。被告人汪某某用拳頭擊打尤某某頭面部,致尤某某受傷。
經(jīng)鑒定,被害人尤某某的傷情已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賠償被害人損失人民幣29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諒解書、病歷資料、戶籍信息等書證;
2.被害人尤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鑒定意見;
5.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
二、危險駕駛
2020年5月15日晚21時許,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駕駛蘇E3****小型轎車,沿本市相城區(qū)中環(huán)北線高架路行駛至西塘河路出口時,被民警查獲。
經(jīng)鑒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00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血樣提取的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信息等書證;
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
5.視聽資料:路面卡口抓拍照片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汪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故意傷害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在危險駕駛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某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予并罰。被告人汪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汪某某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合并執(zhí)行拘役五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郭磊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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