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思檢刑一刑訴〔2021〕Z2號
被告人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14221986********,漢族,大專文化,廈門**公司職工,戶籍地廈門市思明區(qū)**里**號。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湯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告知被害單位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聽取了被害單位的意見,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0時35分許,被告人湯某某在廈門市思明區(qū)**路**號**堂門口,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將門口四根立柱上的外包裝布點燃。后因被**堂工作人員趙某某發(fā)現,湯某某隨即將明火撲滅。此后,趙某某報警,民警到場后將被告人湯某某帶回審查。湯某某對其實施放火的行為供認不諱。2020年9月,其家屬代為賠償**堂損失25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打火機等物證;
2、現場照片、收據、住院病歷等書證;
3、證人趙某某、溫某某的陳述;
4、被害單位代表王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6、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書》、《廈門市仙岳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7、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
8、現場視頻等視聽資料;
9、被告人的戶籍資料、公安機關工作說明、訴訟文書等其他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某故意放火,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湯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江羽佳
??????????????????????????????????????????????????????????????????????????????????????2021年1月4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附:
1、被告人現被羈押于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
3、簡易程序建議書;
4、本案應當適用的法律條文。
本案應當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被告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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