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18271998********,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保安員,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qū)**鎮(zhèn)**村委會**村**號,捕前住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qū)**鎮(zhèn)**棟**戶。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清遠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
本案由清遠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6時許,被告人江某甲與江某乙、梁某甲、梁某乙及被害人鄭某某一起去到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qū)**鎮(zhèn)**村委會**村河道電魚,江某甲負責背電魚機下河里電魚,鄭某某、江某乙負責跟著江某甲身后用撈網(wǎng)和水桶撿電暈的魚,而梁某甲、梁某乙在岸邊觀看。期間,江某甲用電魚機電魚時,不小心將正在身后撿魚的鄭某某電倒,后鄭某某經(jīng)送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鑒定,江某甲操作的電魚機可以導致人體觸電死亡;鄭某某符合電擊死亡情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
2、書證;
3、證人梁某甲等的證言;
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
5、鑒定意見;
6、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等筆錄及照片;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江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甲因疏忽大意,在河道內電魚致使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決。
此致
清遠市清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江靖凱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現(xiàn)羈押在清遠市清新區(qū)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冊及光盤2張;
3、隨案移送物品一批(暫由清遠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保管);
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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