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拉特中旗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烏中檢檢一刑訴〔2020〕30號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1528251985********,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巴彥淖爾市烏拉特中旗**鎮(zhèn),現(xiàn)住址: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拉特中旗**鎮(zhèn),無業(yè)。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jīng)烏拉特中旗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烏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內蒙古烏拉特中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7日向張某某和鄭某某販賣咖啡因,被告人毛某某被烏拉特中旗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獲,當場查獲販賣咖啡因疑似物2.3505千克,在被告人毛某某家中正房餐廳洗衣機內及南涼房內查獲咖啡因疑似物1.8789千克,共計查獲咖啡因疑似物4.2294千克。后經(jīng)巴彥淖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人毛某某販賣的咖啡因疑似物進行鑒定,鑒定結果均檢出咖啡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搜查、辨認、稱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販賣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毛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檢察員:包寶山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量刑建議書1份、認罪認罰具結書及告知書各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