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鐘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鐘檢二部刑訴〔2020〕31號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224311974********,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鐘某某**鎮(zhèn)**組**號,住鐘某某**鎮(zhèn)**棟**室。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鐘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鐘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案情重大、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毛某某分別多次向高某某、某某某、劉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麻果”),共計14.64克。具體明細如下:
1.?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中京旅游賓館門口以300元的價格賣給高某某10顆“麻果”,計0.9克。
2.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在鐘某某郢中鎮(zhèn)水岸國際小區(qū)附近以400元的價格賣給高某某10顆“麻果”,計0.9克。
3、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鐘某某郢中鎮(zhèn)水岸國際小區(qū)附近以500元的價格賣給高某某10顆“麻果”,計0.9克。
4、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在鐘某某郢中鎮(zhèn)23號院附近某某某租住的房屋內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某某某25顆“麻果”,計2.25克。
5、2019年9月7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毛某某以4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10顆“麻果”和少量冰毒,計0.9克。
6、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鐘某某郢中鎮(zhèn)水岸國際小區(qū)附近以55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10顆“麻果”及冰毒少許,計0.9克。
7、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在鐘某某郢中鎮(zhèn)23號院賣附近以300元的價格給劉某某10顆“麻果”,計0.9克。
8.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鐘某某郢中鎮(zhèn)麗金大酒店附近賣給劉某某22顆“麻果”(未付錢),計2.13克。
2019年11月6日,公安民警查處吸毒人員劉某某時,從劉某某衣服口袋搜出“麻果”19粒,計1.86克。劉某某證實其攜帶的“麻果”于2019年11月5日從毛某某處購買,尚未給付毒資。后劉某某與毛某某在鐘某某郢中鎮(zhèn)水岸國際小區(qū)門口給付毒資時,民警對毛某某實施抓捕,在抓捕過程中,毛某某將身上的“麻果”丟棄被民警查獲,毛某某丟棄的“麻果”50顆,計4.86克。經鑒定,從毛某某丟棄的毒品疑似物和劉某某衣服口袋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扣押的毒品、手機等(照片附件);2、書證:受案登記表、現場稱重筆錄、稱量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測照片及檢測報告、高某某、某某某及劉某某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毛某某的身份證明等;3、證人證言:證人高某某、某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人體生物樣本檢測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及健康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手機微信交易記****。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毛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非法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4.64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毛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鐘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周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現羈押于鐘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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