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淳檢公訴刑訴〔2020〕401號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1271988********,漢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淳安縣**鎮(zhèn)**幢**室。2004年12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淳安縣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7年4月7日因賭博被淳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就原告邵某某訴被告毛某某借貸糾紛案件調解結案,制作(2019)浙0127民初697號民事調解書,協(xié)議由被告毛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前返還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174670元,如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前還清借款本金174670元,則原告自愿放棄利息3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足額履行,則被告除應支付借款本金174670元、利息30000元,還應從2019年5月31日起至還清本息之日止以未還本金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逾期利息,原告可就借款本息一并申請執(zhí)行。調解書生效后,被告人毛某某未如期履行義務。2019年6月3日,原告邵某某向淳安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被告毛某某未執(zhí)行生效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淳安縣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19)浙0127執(zhí)1321號執(zhí)行裁定書,要求被執(zhí)行人毛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指定義務;于同年6月17日作出(2019)浙0127執(zhí)1321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書,查封、扣押被執(zhí)行人毛某某名下所有的雅閣牌浙AK5****汽車一輛,查封期限二年。執(zhí)行裁定書生效后,被執(zhí)行人毛某某仍未如期履行義務。2019年6月25日,淳安縣人民法院因毛某某拒不申報財產(chǎn),決定對其罰款人民幣1000元。
2019年6月5日以來,淳安縣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2019)浙0127執(zhí)1321號執(zhí)行裁定、(2019)浙0127執(zhí)1321號之一裁定過程中,被告人毛某某作為被執(zhí)行人,拒不交付其所有的浙AK5****轎車,拒不報告財產(chǎn),擅自將他人歸還其的4萬元人民幣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其他債務及消費,期間其支付寶賬戶、銀行卡等有多筆收入進帳及轉出、消費記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
案發(fā)后,被告人毛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民警電話通知到案;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屬代其向邵某某償還債務人民幣20萬元,邵某某對其行為表示諒解并出具諒解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銀行交易明細、民事起訴狀、民事調解書、執(zhí)行裁定書、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條、諒解書等;
2.證人證言:證人邵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電子數(shù)據(jù):支付寶交易明細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毛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淳安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黃鳳英
檢察官助理:陳嘯天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現(xiàn)羈押于淳安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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