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常檢一部刑訴〔2020〕1763號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205811995******,漢族,中專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常熟市**街道**苑**區(qū)**幢**室。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經該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同年10月22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205811995******,漢族,中專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常熟市**街道**新村**區(qū)**號。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同年9月7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205811995******,漢族,大專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常熟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經該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同年9月7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徐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徐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聽取了被告人、辯護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4至11月期間,經預謀后分別在常熟市琴川街道**佳苑小區(qū)樓下、常熟市琴川街道**家園小區(qū)門口等處,多次向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大麻共計252克,獲利共計人民幣218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將上述毒品大麻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居中倒賣給沈某某、錢某某等人共計105克,獲利共計人民幣130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4、5月的一天,在常熟市琴川街道**佳苑小區(qū)樓下,以人民幣55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大麻50克,后被告人徐某某于同日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半島水療附近,以6500元的價格向錢某某販賣上述毒品大麻50克。
2.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4、5月的一天,在常熟市琴川街道**佳苑小區(qū)樓下,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大麻7克。
3.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7、8月的一天,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家園小區(qū)門口,以人民幣40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大麻50克。
4.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9、10月的一天,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家園小區(qū)門口,以人民幣16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大麻20克,后被告人徐某某于同日在附近車內,以2400元的價格向沈某某販賣上述毒品大麻20克。
5.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9月2日,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家園小區(qū)門口,以人民幣12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大麻15克,后被告人徐某某于同日在附近車內,以1650元的價格向沈某某販賣上述毒品大麻15克。
6.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家園小區(qū)門口,以人民幣16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大麻20克,后被告人徐某某于同日在附近車內,以2450元的價格向沈某某販賣上述毒品大麻20克。
7.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9、10月的一天,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家園小區(qū)門口,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大麻10克。
8.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11月的一天,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家園小區(qū)門口,以人民幣64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大麻80克。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至常熟市公安局服裝城派出所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分別在辯護人、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轉賬記錄、銀行流水明細等;
2.證人錢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蘇州市廣濟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共同向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販賣毒品大麻共計252克,后被告人徐某某將上述部分毒品大麻向他人多次販賣,三被告人均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1800元及被告人徐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0元,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應當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予以判處。
此致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陸銘科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現(xiàn)羈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現(xiàn)羈押于蘇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六冊;
3.《量刑建議書》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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