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武岸檢一部刑訴〔2019〕1629號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3026196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地為河南省固始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故意傷害由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于2019年7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由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于2019年7月19日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市江岸區(qū)**路**號附近,因雇人做工的事情與被害人李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殷某某將被害人李某某打傷,致左耳鼓膜穿孔、左側第4、5肋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李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殷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抓獲經過,破案經過,申請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照片,情況說明,病歷,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輕傷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等書證;2.證人陸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殷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殷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諒解,且系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十個月以下,建議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亮
檢察官助理:胡玉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10072****。
2.卷宗2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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