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辛某某、段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12021984********,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群眾,**理財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濟南市萊蕪區(qū)**巷**號**號樓**單元**室,現住濟南市萊蕪區(qū)**巷**號**號樓**單元**室。因犯搶劫罪,于2000年8月14日被原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2000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2004年7月27日被減刑釋放);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6月1日被原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2015年2月11日被減刑釋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濟南市公安局萊蕪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濟南市第六看守所。
本案由濟南市公安局萊蕪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7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段某甲無證酒后駕駛魯******號小型轎車沿萊蕪區(qū)鳳城西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鳳城西大街與勝利路交叉路口西二十米處路段,追尾撞到劉某某駕駛的魯******號小型轎車尾部,造成兩車受損。經調查,段某甲駕車發(fā)生事故時,血液內乙醇濃度為271.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并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書證:被告人基本情況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等;2.鑒定意見:原萊蕪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原萊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現場勘查筆錄;4.視聽資料;5.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劉某某陳述;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段某甲的訊問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東省濟南市萊蕪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劉延忠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現被羈押于濟南市第六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證據壹冊、光盤貳張;
3.山東魯譽律師事務所值班律師王雨,聯系電話:1396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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