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雁檢二部刑訴〔2020〕703號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10113197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qū)**村**號**號。1998年12月22日因犯搶劫罪被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2013年6月15日經(jīng)減刑釋放。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qū)彛?020年8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時20分許,被告人段某某飲酒后駕駛陜A****M號白色繽智牌小型轎車,沿西安市長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長安路與興善寺西街丁字路口時,被在此執(zhí)勤的交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段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其血醇濃度為210.40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信息及車輛信息、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等;
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辯解;
3.鑒定意見:血醇檢驗報告;
4.辨認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被告人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應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應當從輕處罰;有前科劣跡,可以從重處罰,故建議判處其拘役二個月又二十天,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鯤鵬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現(xiàn)羈押于雁塔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冊,光盤一張,《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認罪認罰從寬建議書》各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